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4-15 作者: 浏览次数:2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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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4月14日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合法权益,全面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服务自然资源管理的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资质单位是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并对本单位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终身负责。

第四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工作的领导,指导、督促测绘资质单位强化质量意识,持续提高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水平。

第六条 鼓励测绘资质单位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提高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效率。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制订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实施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受理质量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置。

第八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置。

第九条 测绘质量监督检查采用“双随机”方式进行。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管平台”随机抽取被检查单位和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实行掌上执法,并做好检查记录。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检查,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阻挠、妨碍或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条 省自然资源厅每年抽查测绘资质单位覆盖所有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抽查计划,每年应覆盖行政区域内所有县(市、区)。其中每年抽查的综合测绘项目数量不低于抽查项目总数的 30%。除质量问题举报监督外,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在一年内不重复检查同一单位。对于投诉举报多、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应当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一条 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双随机”检查工作方案,制定并下发年度测绘质量检查计划;

(二)随机抽取执法人员赴受检单位开展实地质量检查;

(三)形成受检单位质量检查意见;

(四)召开质量检查专题会议,审定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查包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检查和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检查两方面内容。

(一)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 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2. 质量责任人履职情况;

3. 过程质量控制情况;

4. 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二)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 项目技术设计与核准情况;

2. 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3. 测绘仪器、设备的检定和软件的测试情况;

4. 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情况;

5. 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工中,可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成果质量检验,并取得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测绘质量判定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依据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检查和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检查情况综合判定。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检查不合格,则测绘质量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活动结束后书面告知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受检单位对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查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并报送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质量复检,并在 30 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依法处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在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中记为不良信息。

第二十条 测绘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或弄虚作假,造成检验结论不正确的,将依法追究检验机构相关责任。质量检查人员在实施质量检查工作中,没有依法履职或故意出具虚假结果的,取消其测绘质量检查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6 月 1 日起施